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王某盗窃案辩护词
2008-10-04 09:28:16 来源:张仁东
辩护意见
审判长、审判员:
受被告人王某妻子的委托和黑龙江荣光律师事务的指派,依法担任被告人王某辩护人,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:
一、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数额有误
1.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盗窃杨某现金400元不准确。杨某说丢5300多元,其妻子陈述说5000元没丢,二者说的丢钱数不一致。按照有利被告的原则,应认定是被告人盗窃杨某300元,多指控100元。
2.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盗窃张某现金8000元不准确。张某陈述被盗,枕头里4000元,三角兜里2000元左右,100元票面的有两捆,一捆500元,一捆400元,剩下的都是20元和10元票面。柜台外面还有1400元,按此计算是7400元,且三角兜的2000元左右不确定。现场勘察笔录记载,张某家丢失现金7000余元,在以上说的丢钱不一致的情况下,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,应认定被告人盗窃张某家现金7000元。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盗窃金额共计13000元,多指控1100元,应认定未119000元。
二、被告人有从轻情节,证据证明被告人有一个法定从轻情节,两个酌定从轻情节,应从轻处罚
赵某、杨某、王某住阿城区松峰山镇,三人被盗发生在侦查机关松峰山镇派出所辖区。张某住尚志市、李志辉住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,二人被盗发生在侦查机关松峰山镇派出所辖区以外。
1.张某、李某被盗,属被告人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,且该罪行较重,是法定从轻情节。被告人交代盗窃的时间是2008年4月1日。此时,侦查本案的松峰松峰山派出所未接到报案、未掌握被告人的罪行,犯罪地公安机关尚志市公安局、山河屯林业局公安局虽然接到报案,也尚未掌握是被告人的罪行。被告人盗窃金额是19100元,上述二人被盗金额是9300元,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较重的罪行。其中尚志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《立案决定书》就记载,此案是根据被告人交代立案的。这两起罪行是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的,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四条规定,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以宣判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,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活着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,一般应当从轻处罚。依据此规定,被告对这两起罪行的供述属法定从轻情节,应当从轻处罚。
2.赵某家被盗,属被告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,是酌定从轻情节,应考虑从轻处罚。赵某2008年4月16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其被盗,但当时未报案,侦查机关不掌握。侦查机关在被告人交代后才发现此案的,与赵某核实后才查清此案的,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四条关于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以宣判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,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活着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”规定,这属于酌定从轻情节,应当考虑从轻处罚。
三、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较好,请酌情依法从轻处罚
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恶痛绝,一直积极要求想给被害人赔偿,但归案后因被羁押不能自己办理一直未能实现这一想法。2008年8月1日辩护人去看守所会见时,被告人明确提出,要求家属代其对给被害人的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。辩护人将其意见转达给其妻子,其妻子于当天及时代被告人向法院缴纳9700的退赃款,并自愿在开庭前向法院缴纳2000元的罚金。这些都足以证实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,同时被告人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并愿意向受害人公开道歉,请法庭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。
以上辩护意见,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。
辩护人:张仁东
2008年8月20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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